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探矿权管理简化优化审批事项的通知
- 发布人: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16-04-13
- 浏览量:741
辽国土资发〔2016〕73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绥中、昌图县国土资源局:
按照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投资环境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辽委办发[2016]13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8号)要求,为优化探矿权审批流程,精简探矿权审批环节,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经省厅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简化探矿权复核意见
(一)市、县国土局复核意见内容
探矿权登记需市、县国土局复核,复核意见应说明是否符合探矿权审批相关规定,是否同意办理;市级复核意见应说明探矿权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根据辽政办发[2016]18号文件“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今后,上报省厅的探矿权报件,取消探矿权现场勘查表、办理探矿权是否有违法行为证明、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意见表。
(二)省级地质勘查项目探矿权市国土局核实内容
省级地质勘查项目探矿权已改为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省厅通过网上公文系统发调查函给各市国土局征求意见,请各市务必于10个工作日内按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核实内容回复意见。回复意见中需说明探矿权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二、对报件常见问题告知探矿权人,减少报件补正
(一)探矿权延续按规定缩减面积需大于或等于首设面积的25%,即[(原面积-本次申请面积)/首设面积]需大于或等于25%。探矿权设立后进行过整合、分立或扩大勘查范围的,以整合、分立或扩大勘查范围后的面积作为后续缩减面积的首设面积;探矿权缩减面积拐点坐标不能超出原勘查区范围。
(二)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企业法人,应变更为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企业法人。
(三)探矿权人应提供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资金证明不得低于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三、进一步明确探矿权管理的相关政策
(一)探矿权设置方案(区划)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2号)执行。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扩大勘查面积不超过原面积25%的探矿权、已设采矿权深部勘查(同一主体)需设置探矿权,上述三项都视同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要求。
(二)新立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矿产勘查阶段。探矿权延续未能提高勘查阶段的,应缩减勘查区面积,每次缩减面积不能小于首次设立探矿权面积的25%。
(三)省级地质勘查续作项目申办探矿权,如原探矿权未过有效期,按延续办理;如探矿权过期需先注销原探矿权,按新立探矿权办理。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4月8日
发布处室: 国土管理员一
下一篇:IMF:负利率对经济有利